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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云武与张惠燕、方朝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武,张惠燕,方朝敏,叶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518号原告:叶云武。委托代理人:黄圣、张瑶璐,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燕。被告:方朝敏。被告:叶乐梅。原告叶云武为与被告张惠燕、方朝敏、叶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武的委托代理人张瑶璐、被告张惠燕、方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乐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武起诉称:被告张惠燕与被告方朝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惠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以上借款由被告叶乐梅作为担保人。被告收取款项后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后因原告需回收借款,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惠燕、方朝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乐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云武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张惠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惠燕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确实向原告借款了,但是借款是答辩人和被告叶乐梅两个人一起分的,答辩人已经清偿了部分,大概还欠2000多。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是没有写出借人名字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惠燕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朝敏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欠款5000元并非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所述,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依据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第19条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现答辩人与被告张惠燕已离婚,离婚时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注明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债务,今后若发现有债务,则有经手人自己承担。同时,双方离婚时,答辩人对被告张惠燕结欠之事并不知情,更甚至被告张惠燕极有可能是将所借的钱用于赌博而非日常生活。2、被告张惠燕所称5000元借款用于生活无任何依据。被告张惠燕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而事实是被告张惠燕于2015年6月9日离家之后再无回家,因此该5000元借款答辩人不知情,更不用说用于家庭消费。3、被告张惠燕个人生活作风存在问题。被告张惠燕素有赌博恶习,甚至曾因赌博而被告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此不排除被告张惠燕因为个人原因而借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纠纷,答辩人既未与原告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同时该笔借款不属于答辩人与被告张惠燕之间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方朝敏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方朝敏当庭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惠燕已离婚的事实,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去乐清市公安局调取被告张惠燕在2014年9月份因赌博被拘留的相关材料。被告叶乐梅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叶云武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惠燕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他内容不是其写的。被告方朝敏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方朝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借款时间比离婚时间早,被告张惠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被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朝敏要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即便被告张惠燕曾在2014年9月因赌博而被告公安部门拘留,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性质系赌博款,故对被告方朝敏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叶乐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惠燕与被告方朝敏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7月3日协议离婚。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惠燕向原告叶云武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惠燕在原告书写的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叶乐梅在收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后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借据上未写明出借人的名字,但原告持有借据原件,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人并非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债权人。被告张惠燕向原告叶云武借款计5000元及由被告叶乐梅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签字确认并捺印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惠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乐梅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叶乐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燕追偿。因本案债务在被告张惠燕与被告方朝敏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5年6月31日起算,因不存在2015年6月31日这个日期,故应以2015年7月1日起算。被告张惠燕、方朝敏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乐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燕、方朝敏应共同偿付原告叶云武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叶乐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叶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惠燕、方朝敏、叶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