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罗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罗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31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1栋首层102号商铺、11层、12层办公室。负责人管礼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思玲,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罗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秋、郭雪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订立了《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3.3%,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还款日是每月20日。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且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被告有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约定被告如未能到期还款,致使原告产生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维权费用的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贷款,但被告却自2015年8月20日起开始逾期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所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和复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原告的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款项293173.41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均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3%,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12444.87元,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755.69元;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342.0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小计为13542.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之日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原告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提款金额为300000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姓名为林秀明,收款人账号为62×××75,收款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东莞谢岗支行。原告审核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0元,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贷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13.3%。但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173.41元、利息21018.78元、罚息3150.01元、复利1373.79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基础办案费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系统业务打印专用纸、贷款台帐、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3173.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21018.78元、罚息3150.01元、复利1373.79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3.3%计算,后续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后续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思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3173.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21018.78元、罚息3150.01元、复利1373.79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3.3%计算,后续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后续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思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87元、保全费2068.58元,共计504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