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富商大道1号。机构代码:73553320-3。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至今未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82.5万元。被告辩称:凭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50万的事实,合同期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借款。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法定的2%支持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5万元后实际给付被告242.5万元。此后被告仍按每月7.5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借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2547万元;2014年1月被告为原告垫付购物款人民币5.4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短期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8日被告将原告所借美元、垫付款折抵利息后,又付息6.3453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含2个月利息与归还短期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4日,双方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共计六个月,约定月息3分,每月预付利息,甲方确实需要提前收回资金时,应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乙方无法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的任何资产,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8.45万元及利息57.228万元(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起诉之日止,共计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书》、向被告催款的手机短信截图、《短期借款情况说明》;被告举证的《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对账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所签协议意思真实,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只能按照242.5万元认定借款本金,计算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实际是按每月250万元,利率为3%进行付息。而本金242.5万元每月应产生利息为7.275万元,截止2015年1月4日,已付18个月的利息,被告多付利息为:7.5万元-7.275万元×18个月=4.05万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242.5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即242.5万元-4.05万元=238.45万元;原告借被告的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2547万元及购物时垫付人民币5.4万元,被告已折抵应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另借原告的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则一并支付,故原、被告的短期借款均未计入本金,则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8.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所以本院对已付利息,不再处理,但所欠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月利率2%。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5个的利息,即238.45万元×0.02元×12个月=57.228万元。2016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8.45万元及利息57.22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其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顺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00元,原告负担1475元;被告负担20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