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某、黄德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德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绰号“阿六”,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德奎,男,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黄德奎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黄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黄德奎乘坐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北路22-8号附近,由黄德奎驾驶摩托车,余某趁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用裁纸刀割断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肩带,将该挎包抢走,该挎包内有红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公安机关已将前述被抢手机、现金300元及挎包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人民币713元。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余某、黄德奎抓获,并从余某处扣押了被盗红米牌手机一部、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红色honda牌125摩托车一辆、绿色塑料编织质菜篮子一个、黄色头盔一个、深蓝色摩托车头盔一个、浅黄色刀柄裁纸刀一把、深黄色刀柄裁纸刀一把、双面穿连帽外套一件,从黄德奎处扣押了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及深蓝色chesid牌外套一件。被告人黄德奎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黄德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4)西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黄德奎的供述与辩解,南福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7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价认鉴(2015)24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黄德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德奎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红色honda牌125摩托车一辆、深蓝色chesid牌外套一件、绿色塑料编织质菜篮子一个、黄色头盔一个、深蓝色摩托车头盔一个,及扣押在案的双面穿连帽外套一件,非专用于犯罪,依法分别发还余某、黄德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德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用于犯罪的浅黄色刀柄裁纸刀一把、深黄色刀柄裁纸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以外的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