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因犯脱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集镇老街的中国移动华龙通讯指定专营店,拉起卷闸门进入该店。共窃得手机二十三台、内存卡八张、手机充电宝一个以及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后逃离现场。当日将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销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照片、发票、电脑包装箱照片、销售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吴某、王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洪某人民币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