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韩亮与苏伟权、梁美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苏伟权,梁美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96号原告:韩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53。被告:梁美见,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87。原告韩亮诉被告苏伟权、梁美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亮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权、梁美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亮诉称:被告苏伟权、梁美见为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韩亮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分6个月偿还;月利息为2分,每月偿还112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尚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韩亮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2.银行转账记录;3.收据;4.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被告苏伟权、梁美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韩亮系中山市石岐区鑫一本食品店经营者。韩亮称苏伟权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5年1月26日,苏伟权、梁美见(××)与韩亮(××)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苏伟权、梁美见向韩亮借款60000元,苏伟权、梁美见愿意按每月2%利息付给韩亮,每月偿还本息数额112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200元),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6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约定若苏伟权、梁美见晚于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向韩亮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日单独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4%收取,每月单独计算;约定如苏伟权、梁美见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韩亮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苏伟权、梁美见需要在韩亮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苏伟权、梁美见和韩亮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指模。2015年1月26日,韩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伟权交付借款49800元。同日,苏伟权、梁美见向韩亮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韩亮交来××民币陆万元整,其中转至工商银行帐号62×××06(¥49800),现金(¥10200)。”韩亮称苏伟权、梁美见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经韩亮多次催促,苏伟权、梁美见拒不归还剩余款项。韩亮遂于2015年8月31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伟权、梁美见向韩亮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苏伟权、梁美见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韩亮与苏伟权、梁美见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苏伟权、梁美见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能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韩亮起诉主张苏伟权、梁美见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韩亮要求以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苏伟权、梁美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伟权、梁美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亮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韩亮已预交),由被告苏伟权、梁美见负担,被告苏伟权、梁美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韩亮,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