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海芳、金海军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海芳,金海军,金海洋,张雪仙,张昌才,张义芳,张昌海,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51号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振兴路71号。法定代表人:赵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芳。被告:金海军。被告:金海洋。被告:张雪仙。被告:张昌才。被告:张义芳。被告:张昌海。被告: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郊斯村。法定代表人:金海洋。被告: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西庄村。法定代表人:金海洋。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芳、金海军、金海洋、张雪仙、张昌才、张义芳、张昌海、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周海芳、金海军、金海洋、张雪仙、张昌才、张义芳、张昌海、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海芳、金海军、金海洋、张雪仙、张昌才、张义芳、张昌海、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