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张科、令狐昌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张科,令狐昌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055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川区东城街道金佛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5521-7。法定代表人吴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科,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令狐昌���,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科、令狐昌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生、被告令狐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保证责任损失12449.67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中7364.68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578.17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506.81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被告张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令狐昌美辩称:对原告举示的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保证金交易许可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科签订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科在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众汽车牌SVWXXXXXGS机动车一台,购车款110800元,首付33800元被告张科已经支付,余款77000元被告张科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还款期限为3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张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有关款项,逾期未交,原告有权按月息3分收取资金占用费。2014年5月16日,张科就余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南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令狐昌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出具了《共同债权人承诺书》,原告同时就被告的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并没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被告应偿还的按揭及相关费用7364.69元;于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被告应偿还的按揭及相关费用2578.17元;于2015年12月29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被告应偿还的按揭及相关费用2506.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保证金交易许可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原、被告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等亦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当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因履行保证责任后的损失12449.6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3%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科、令狐昌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12449.67元,并以月利息3%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中7364.69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578.17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506.81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张科、令狐昌美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