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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岳庭会与李行伟、李德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庭会,李行伟,李德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岳庭会,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行伟,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殁前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德洪,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殁前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57464180-0。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庭会诉被告李行伟、李德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查明,被告李行伟、李德洪已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本院在立案受理本案前,被告李行伟、李德洪已死亡,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庭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依法减半收取1216元。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