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王振辉与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辉,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号原告王振辉,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负责人李红,系该校校长。原告王振辉诉被告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九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辉、被告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的负责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辉诉称,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从我这里购买了16年级资料共计货款9560元,并向原告写下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560元及利息1864.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辩称,当时,直到现在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这个事情没有经我的手;这笔欠款我不知道是真是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辉在新蔡县城进行书籍买卖的商业人员。2014年9月13日之前,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在原告王振辉处购买了优秀生试卷及教师教材用书等书籍,该书籍价值9560元。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因此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王振辉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在豫新书屋购资料款玖仟伍佰陆拾元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2014.9.13”经手人为时任校长朱磊和报账员卢铁铭。此后原告王振辉和被告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的负责人就该欠款的偿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其双方买卖合同欠款形成、债务偿还情况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王振辉与被告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达成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王振辉履行了给付教学资料的义务,被告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应当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王振辉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王振辉可随时要求被告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偿还欠款956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864.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振辉欠款956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王振辉负担13元,由被告栎城乡银光希望小学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九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