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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高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高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吕坚、冯青。被告:高嵩,曾用名:朱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高嵩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29693.36元(截至2014年8月17日止,从2014年8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52)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9693.36元,其中本金24473.84元,利息3799.09元,滞纳金1420.43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24473.84元;二、被告高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3799.09元,滞纳金1420.4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次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高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