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弟兄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格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格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弟兄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格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欢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弟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栋01、02、03、04、05、06、07、08、09、10、11档。法定代表人:费亚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格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弟兄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弟兄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新弟兄公司诉讼请求是:1、格佳公司向新弟兄公司支付运费4025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息,从2013年11月起计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利息暂计2500元;2、格佳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新弟兄公司因起诉支出的工商查证费10.60元。原审查明:新弟兄公司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格佳公司是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约定新弟兄公司为格佳公司提供广州至北京的干线运输服务,运输价格550元/吨,运输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运输协议,但格佳公司仍委托新弟兄公司承运货物从广州至北京。新弟兄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至11月间的8份托运单,均载明:收货单位:北京,发货单位:格佳,货物:化妆品,运费单价:650元/吨,付款方式:月结。上述运费合计40258元。新弟兄公司还提供的两封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12月3日,新弟兄公司向格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欢迎发出主题“格佳8-11月对账单”的邮件,载明:“林总:您好,贵我双方8-11月账单金额为40258元,请尽快核对确认……。”林欢迎于次日进行回复“…….邮件收悉,我近日在外出差,……之后复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新弟兄公司、格佳公司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弟兄公司为证实双方存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托运单》、《送货回执》以及双方关于运费对账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新弟兄公司为格佳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格佳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否认双方存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格佳公司拖欠运费的数额问题。新弟兄公司为格佳公司承运货物后,格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运输费用。鉴于格佳公司否认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且未就运费标准、支付情况等事宜予以举证,依据新弟兄公司提供的运单,原审法院采信新弟兄公司关于格佳公司尚欠新弟兄公司运费40258元的主张。关于新弟兄公司要求格佳公司支付工商查询费10.6元的诉请,系本案纠纷引起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弟兄公司主张格佳公司从2013年11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从新弟兄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格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弟兄公司人民币40258元及利息(以402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格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弟兄公司工商查证费人民币10.6元;三、驳回新弟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新弟兄公司负担25元,格佳公司负担410元。格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格佳公司与新弟兄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就运输标的、单价及交付达成合意,也没有证据显示新弟兄公司运输货物是接受格佳公司的委托而为。格佳公司没有义务向新弟兄公司支付运输费。2、新弟兄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电子邮件均没有格佳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格佳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新弟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格佳公司支付运输费依据不足。综上,格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弟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弟兄公司口头答辩称:新弟兄公司提供的运单、回执及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格佳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格佳公司与新弟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新弟兄公司主张与格佳公司存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新弟兄公司提供了托运单、送货回执以及双方关于运费对账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托运单虽没有格佳公司的签名,但内容完整,从外观上来看具有一定的原始单据的特征,且与送货回执、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力达到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格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或采取申请鉴定、调查等方式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格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格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870元,多预交的50元格佳公司可向本院申请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江宏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丘夏雯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