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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冼燕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冼燕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茅洲工业区第8幢,组织机构代码745151217。法定代表人余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九围社区聚宝工业园肆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118926X。法定代表人甘凤兰。被告冼燕群,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冼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见坑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2月20日被告冼燕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经对账确认,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货款216,003.5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不予理会,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003.52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5,94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冼燕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主张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供应见坑产品,双方约定月结。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216,003.52元。另查明,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提交主张系双方对账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结单及送货单、加盖了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及冼燕群私章的支票两份证明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欠款216,003.52元的事实,并提交有冼燕群签名的担保书证明冼燕群应当对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其中2014年11月份的月结单(合计金额65,523.75元)收货单位签章有“叶海婷”的签名,2014年10月份(金额111,472.8元)及2014年12月份(金额66,897.11元)、2015年1月份(金额22,109.86元)的月结单均无任何人盖章或签名;送货单均为底联,收货方签名为“叶海婷”或“胡丽珍”。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与月结单一致。原告主张的被告用于支付2014年10月份货款的两份支票的金额分别为“61,472.80”元及“50,000”元,其中“50,000”元的支票有“2015年2月5日前已转账40,000元正、群”的备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0元的支票金额,后又否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为涉案货款的部分货款,但未就该主张举证。另查明,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员工参保记录,显示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有为“叶海婷”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月结单、支票、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份的月结单有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叶海婷”的签名确认,该月份对应的送货单底联均由“叶海婷”或“胡丽珍”签收,故即使原告提交的其他月份的月结单未经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确认,但结合由“叶海婷”或“胡丽珍”签收的送货单底联亦足以认定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送货价值266,003.52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送货金额分别为:111,472.8元、65,523.75元66,897.11元、22,109.86元)。关于欠款问题,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支票金额合计111,472.8元,该金额与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份的送货价值相吻合,故可以认定为系用于支付2014年10月份的货款111,472.8元,扣除其中50,000元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货款216,003.52元。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关于50,000元支票系支付涉案货款以外的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冼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的主张,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16,003.52元,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故根据双方的月结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冼燕群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明确的债权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故应当视为其对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请求冼燕群对涉案货款216,00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冼燕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16,00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冼燕群对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冼燕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冼燕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曾  小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