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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撰稿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0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9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生育一双儿女。被告婚后与第三者长期共同生活,2014年4月24日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故意伤害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仍未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2014年7月18日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鹿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2014年5月9日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腿撞伤,被告实施家庭暴力。4、鹿邑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我腿撞伤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9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李佳旭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佳轩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24日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故意伤害原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佳轩现由被告父母生活,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女儿李佳轩现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李佳旭由被告抚养,女儿李佳轩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