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健康与鲍丽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鲍丽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周××。被告鲍丽萍。原告周××与被告鲍丽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称2013年11月2日,委托其妻子至银行给原告的朋友温丽萍的账户转账26000元,原告温丽萍账号为62×××88,在进行操作的过程中其妻子操作错误将款项转到了被告鲍丽萍名下账号为62×××88的账户中,被告鲍丽萍一直未予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的妻子由于在转账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将本应转至其朋友温丽萍名下的26000元钱转到了被告鲍丽萍名下,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名下转账的银行流水,证实了其转账的事实,被告鲍丽萍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26000元属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或者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取得该26000元的事实属于不当得利成立,被告应将该26000元钱返还原告。关于利息部分,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计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