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执恢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常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常英,于波,陈悦梅,刘佳晗,陆天雨,王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1执恢78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曲常英。被执行人于波。被执行人陈悦梅。被执行人刘佳晗。被执行人陆天雨。被执行人王大伟。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常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借款5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给付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终结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