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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某,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08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骆某。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常无端猜疑原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骆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希望原告回去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骆某(2008年11月19日生),婚生子骆某现正在鸠江区二坝镇读书。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