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翁滢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强伙同王高勇、王高见、孙长征、吴文龙(均已判刑),驾驶租赁的桑塔纳轿车至北仑区柴桥街道白云小区13幢1号405室刘某的储藏室,扳开钢窗进入储藏室,窃得新鲜生牛肉150余斤,空煤气瓶1只,价值688元。2.2004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强伙同王高见、孙长征、吴文龙、王虎子(已判刑),至北仑区柴桥街道东山门采石场,从采石场办公楼边的工棚内窃得电动机紫铜丝100余斤,价值1600余元,后销赃给张某甲(已判刑)。3.2004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强伙同王高勇、王高见、孙长征、吴文龙,驾驶豫P×××××号白色“金杯”面包车至北仑港区矿石堆场,在4-5号皮带机间的空场地窃得报废耐磨板1500余斤,价值1500余元,后销赃给郑某(已判刑)。4.200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强伙同王高见、孙长征、吴文龙、杜艳明(已判刑),驾驶上述同一“金杯”面包车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在旋风溜冰场对面仓库,窃得岱山县金鑫海面制品公司的汽车坐垫套子4箱80只,价值4000元。5.200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强伙同王高勇、王高见、孙长征、吴文龙、杜艳明,驾驶上述同一“金杯”面包车至北仑港区第二港埠公司废品处理场地,窃得该公司堆放于该地的废铁1000余斤,价值1000元,后销赃给郑某。6.2004年12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强伙同王高勇、孙长征、吴文龙驾驶上述同一牌号“金杯”牌面包车,先后四次窜至北仑港区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矿石分公司,用携带的撬棍撬掉该公司硫化班仓库门锁,从仓库内窃得硫化器铝合金槽钢78根、硫化器加热铝板1块、硫化器连接电缆4副,共计价值人民币130876元。并先后将槽钢等物品销赃给张某甲、郑某、林某、王某、陈某、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共得赃款55300余元。7.200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伙同王高见、孙长征、吴文龙、王虎子、杜艳明,驾驶上述同一“金杯”面包车至宁波港北仑第二港埠公司废品堆场内,窃得该公司4cm×4cm角铁1680斤,价值1814.4元,后销赃给张某甲。当晚20时许,上述六人再次至同一地点窃得同样的角铁1000斤左右,价值1079.6元,因被人发现,该6人即逃离现场,并将已窃得的角铁运至霞浦台塑工地东边围墙外的草丛中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两次传唤未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强的户籍证明、失窃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邢某、胡某、洪某甲、洪某乙、顾某、张某甲、郑某、林某、王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王高勇、王高见、孙长征、吴文龙、王虎子、杜艳明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强应继续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强继续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