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袁建忠、庄云霞与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忠,庄云霞,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袁建忠。原告:庄云霞。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逸嫣,安姗姗,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方家埭路188号10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忠、庄云霞为与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54.84元(以购房总面积137.61平方米为基数,按之前同类判决所确定的20元/平方米/月,从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6日共66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姗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国际公寓1幢2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7.61平方米,价款为2910961.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基本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规定的交房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款的支付义务。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及其他业主在此后致函被告表示拒收。另,该小区于2014年3月6日前尚未开通燃气,至2014年3月10日起尚可办理用户燃气开户手续。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具备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商品房正常使用基本条件的房屋。但被告开发的杭州市拱墅区香槟国际公寓至2014年3月6日尚未完成全部的通气工作,应视为未能达到商品房交付的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至2014年3月6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建忠、庄云霞逾期交房违约金6054.84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瑞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