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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宁、黄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宁,黄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519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2842-6。法定代表人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该社合规风险部员工。被告余宁,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2日。被告黄桂兰,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15日。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邻水县信用社)与被告余宁、黄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被告余宁、黄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金陵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28万元,用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尚水熙源聚安源B栋1-5-2号建筑面积为136.2㎡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2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0.8063‰,逾期之后的利率上浮50%即16.20945‰。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尚水熙源聚安源B栋1-5-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宁、黄桂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宁、黄桂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余宁、黄桂兰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金陵信用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28万元,二被告提供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尚水熙源聚安源B栋1-5-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当日,被告余宁、黄桂兰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28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为10.806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二被告又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尚水熙源聚安源B栋1-5-2号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2007010**号,土地使用证号:邻鼎国用2007第1450号,建筑面积136.2㎡)作为抵押物为上述2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31日,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为以上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邻房他证他权字第217**号)。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余宁发放了贷款2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06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颁布川银监复565号文件,决定邻水县信用社开业的同时,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川银监复565号文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房产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提示付息通知书、欠息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与被告余宁、黄桂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宁、黄桂兰建立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8万元的义务,被告余宁、黄桂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下欠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复利,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内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黄桂兰与被告余宁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贷款时,二被告提供了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尚水熙源聚安源B栋1-5-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系抵押权人,二被告系抵押人,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川银监复565号文件的规定取代金陵信用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宁、黄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复利。二、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余宁、黄桂兰提供的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7号尚水熙源聚安源B栋1单元5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余宁、黄桂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