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72号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内临路*号(李家湾村西)。身份代码:70063199-7。法定代表人:高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号。身份代码:63272206-0。代表人:章坚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峰,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经连续背书转让,由原告持有。由于原告方财务主管突发脑梗,使该汇票长时间找不到,以致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造成票据未能兑现的过错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签发10400052/21309850号银行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上虞市世腾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人为被告,出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该汇票经被告承兑。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提示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0400052/21309850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系10400052/21309850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且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依法有权向承兑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汇票金额相当的款项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