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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田满平与董永永、滨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满平,董永永,滨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孟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田满平。委托代理人:田永旺。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永。被告:滨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讯镇民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江礼萍,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号(1-8)、1108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强强。原告田满平与被告董永永、滨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孟强强为被告,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永旺、杨志刚、被告董永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洋、孟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满平诉称,2015年3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董永永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丰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庄子镇十字街南200米时,与顺行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田满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田满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永永驾车驶离现场。原告田满平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已开支医疗费约22万元。2015年5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永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滨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董永永驾驶的苏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暂定30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待治疗终结后另行增加)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193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20880元、残疾赔偿金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50、停车占地费1850元,合计278078.73元。被告董永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孟强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苏J×××××号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滨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滨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占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孟强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苏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靠挂在滨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董永永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1时20分许,董永永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丰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十字街南200米时,与顺行骑电动三轮车的田满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田满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董永永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5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9-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永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满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叶及颞枕叶脑挫裂伤;两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血肿;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眼钝挫伤;左手软组织钝挫伤;左侧第5、第7肋骨骨折;双肺肺炎;血行性感染;前列腺肥大(增生);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219319.73元。住院期间由儿子田永旺护理,田永旺系唐山市曹妃甸区通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80元。2015年12月2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田满平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出院后护理期为自出院之日起11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350元。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孟强强,靠挂在滨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董永永系孟强强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田满平与董永永、孟强强达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董永永、孟强强一次性赔偿田满平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田满平负担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董永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田满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田满平与董永永、孟强强达成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董永永、孟强强一次性赔偿田满平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田满平负担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按20元/天给付。田满平因事故受伤,根据其年龄及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合理10元/天,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因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和生活造成损害,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6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其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800元。原告主张停车占地费,其支出不合理,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田满平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3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护理费20880元【(70+110)天×348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15279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5年×30%)、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266128.73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满平各项事故损失26612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董永永、孟强强赔偿原告田满平各项事故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田满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田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