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顺爽润滑油经销部与佛山市禅城区华珀陶瓷经营部、冯广洁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顺爽润滑油经销部,佛山市禅城区华珀陶瓷经营部,冯广洁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顺爽润滑油经销部(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801865。负责人黄志刚,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的经营者。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珀陶瓷经营部(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597546。负责人冯广洁,该个体户的经营者。被告冯广洁,上述被告个体户的经营者,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顺爽润滑油经销部(个体户)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珀陶瓷经营部(个体户)、冯广洁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珀陶瓷经营部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业务往来中取得两被告开具的一张支票,支票号350××××7550)、金额100000元。但原告持票到银行承兑时,因银行账户资金不足被退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无异议,原告经营困难,无力还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珀陶瓷经营部(由冯广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生意往来。2015年10月20日,为付货款,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珀陶瓷经营部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被告冯广洁作为负责人在支票上盖上私章),支票号码350××××7550,金额100000元,付款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津支行,收款人原告,用途往来。原告收到支票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付,于2015年10月21日退票。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作为支票持有人,当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给付票据款及其利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珀陶瓷经营部作为出票人,一旦出票就意味着要承担票据责任。被告冯广洁作为个体工商户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珀陶瓷经营部的经营者也应承担责任。利息,应从提示付款日开始计,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对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明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珀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二、被告冯广洁对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敏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