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方才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15号罪犯李方才,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李方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出(2009)黔刑执字第1031号刑事裁定,对李方才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11月6日本院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929号刑事裁定书,对李方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方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方才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方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6—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方才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对罪犯李方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