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自见与赵永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见,赵永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335号原告刘自见,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阮杰,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永烈,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刘自见诉被告赵永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见及委托代理人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见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刘自见与被告赵永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永烈向原告刘自见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同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及违约责任。后原告刘自见向被告赵永烈足额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被告赵永烈向原告刘自见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同时,被告赵永烈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地下车库向原告刘自见设定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2015年4月12日,被告赵永烈请求原告刘自见对借款进行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自见多次催促被告赵永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永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自见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永烈向原告刘自见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赵永烈按月息2%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刘自见对被告赵永烈为担保债务而设定抵押担保的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广福城房屋及广福城的地下车库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永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赵永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自见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刘自见结婚证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永烈向原告刘自见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责任。三、借条、收条、民生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自见向被告赵永烈交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00元是原告刘自见通过其妻李冬梅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赵永烈,剩余人民币50000元是原告刘自见现金支付给被告赵永烈。对此,原告刘自见的妻子李冬梅到庭说明,其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永烈的人民币500000元,是其代原告刘自见支付给被告赵永烈的借款。四、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永烈以自有不动产向原告刘自见设定抵押担保。五、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刘自见因此次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赵永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永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刘自见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赵永烈向原告刘自见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原告刘自见通过其妻子李冬梅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永烈人民币500000元,后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延期。原告刘自见为此次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自见陈述:本案原告刘自见与被告赵永烈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广福城房屋及广福城地下车库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刘自见作为出借人,被告赵永烈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刘自见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给被告赵永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赵永烈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自见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人要求将以上借款(转账或现金)支付给户名:赵永烈,农业银行宣威支行榕城分理处。原告刘自见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赵永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月13日,原告刘自见与被告赵永烈还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赵永烈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广福城房屋及广福城地下车库为本次借款作为担保。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原告妻子李冬梅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赵永烈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500000元。李冬梅也到庭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赵永烈的人民币500000元是代原告刘自见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永烈的借款。同日,被告赵永烈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向刘自见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本人向刘自见确认已经收到伍拾伍万元整,其中有现金伍万元整。本人愿意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法律责任。此据。”2015年4月12日,原告刘自见作为出借人,被告赵永烈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就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延期至2015年7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从被告赵永烈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现原告刘自见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永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刘自见为此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刘自见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赵永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自见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赵永烈交付了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永烈未按约定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就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延期至2015年7月12日。在约定的2015年7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永烈仍然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刘自见要求被告赵永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承担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自见要求被告赵永烈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刘自见与被告赵永烈在《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就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延期至2015年7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从被告赵永烈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规定,本院对原告刘自见要求被告赵永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自见要求对被告赵永烈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广福城房屋及广福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原告刘自见与被告赵永烈未就上述房产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自见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永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自见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自见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10650元,原告刘自见已预交,由被告赵永烈承担,该款由被告赵永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自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