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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信用社与被告陈新炎、纪吓使、陈祥伟、吴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信用社,陈新炎,纪吓使,陈祥伟,吴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360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负责人黄建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华忠,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信用社职员,住尤溪县。被告陈新炎,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纪吓使,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祥伟,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吴聪梅,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洋信用社”)与被告陈新炎、纪吓使、陈祥伟、吴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洋信用社负责人黄建斌及委托代理人邱华忠、被告陈新炎、纪吓使、吴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洋信用社诉称,陈新炎于2012年7月25日因购山场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390000元(人民币,下同),由陈新炎、纪吓使提供位于尤溪县城西2号区1排4号楼5层503室住宅及1层7号店面作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27.8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9平方米,抵押物评估当时价值623000元,该贷款于2015年7月24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390000元,贷款利息35155.9元(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陈祥伟、吴聪梅于2012年7月22日书面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其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新炎、纪吓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至还款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借款期内按月利率8.9175‰,逾期按月利率13.3762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利息为35155.9元;2.原告对被告陈新炎、纪吓使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祥伟、吴聪梅对被告陈新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新炎、纪吓使、陈祥伟、吴聪梅负担。被告陈新炎、纪吓使、吴聪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祥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祥伟、吴聪梅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陈新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收。同年7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新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纪吓使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20004396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山场;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1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若遇利率调整按新的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不再另行通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陈新炎、纪吓使提供其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西2号区1排4号楼5层503室套房、1层24号店面、1层7号杂物间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尤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尤房他证2012字第014**号。被告纪吓使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陈新炎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被告陈新炎共同偿还。2012年8月1日,原告将贷款39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新炎指定银行账户。被告陈新炎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祥伟、吴聪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9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3515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担保面谈记录、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陈新炎、纪吓使、吴聪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新炎、纪吓使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祥伟、吴聪梅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新炎发放贷款39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新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新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纪吓使系夫妻关系,被告纪吓使也确认被告陈新炎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新炎、纪吓使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35155.9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炎向原告借款时以其与被告纪吓使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西2号区1排4号楼5层503室套房、1层24号店面、1层7号杂物间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新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陈新炎、纪吓使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新炎、纪吓使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伟、吴聪梅对被告陈新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情形,且未约定物保和人保的受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陈新炎、纪吓使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被告陈祥伟、吴聪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祥伟、吴聪梅对被告陈新炎、纪吓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祥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炎、纪吓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信用社贷款本金390000元及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5155.9元。二、被告陈新炎、纪吓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信用社贷款39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若被告陈新炎、纪吓使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信用社对被告陈新炎、纪吓使提供的位于尤溪县城西2号区1排4号楼5层503室套房、1层24号店面、1层7号杂物间的抵押房产(尤房他证2012字第014**号)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祥伟、吴聪梅对上述一至二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新炎、纪吓使追偿。五、驳回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7元,减半收取3838.5元,由被告陈新炎、纪吓使、陈祥伟、吴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智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