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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岩区江口街道前洋王村村民委员会与台州市黄岩凯博钢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区江口街道前洋王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黄岩凯博钢管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力松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水尊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黄岩区江口街道前洋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前洋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春敏,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臣昂,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凯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江口中小园区。法定代表人:邱顺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罗圣,监事。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力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前洋王村。法定代表人:汪军建,经理。第三人:台州市水尊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前洋王村。法定代表人:吴国富,经理。原告黄岩区江口街道前洋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凯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力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松公司)、第三人台州市水尊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尊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敏、委托代理人刘臣昂、胡卫兵,被告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罗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力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军建、水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起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17379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不得转租、转让和放弃,如有违反,原告有权收回、终止协议,并没收地面一切建筑物及上交的承包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及所建厂房部分转租给两第三人,严重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据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凯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将部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是得到原告同意的。第三人力松公司、水尊公司未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为证,以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住所使用证明为证,以证明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是得到原告同意的。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与力松公司的协议上出租方是原告,但原告实际上没有收到过分文租金,这些材料上虽然盖有原告公章,但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现原告又予以否认,理由不能成立,其中与力松公司的租赁协议,出租方载明为原告,但从租赁标的物为被告建造的厂房来看,租赁关系应发生在被告与力松公司之间,被告所述为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才借用原告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的说法,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村委会(甲方)将17379平方米的村留用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凯博公司(乙方);租赁期限16年,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6年12月28日止;每年租金423352.44元;甲方只出租土地,地面上一切建筑物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办理好供地的相关手续,乙方按标准厂房设计建设,办理建筑手续由乙方负责;租赁期届满后,地面上的一切建筑物及水电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转租、转让和放弃,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收回,终止协议,并没收地面一切建筑物及上交的承包款。此后,原告按约将该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该土地上投资建造了标准厂房。2013年1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水尊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水尊公司承租被告的150平方米房屋,租期5年,租金每月1800元。该协议尾部“有关部门证明”处盖有原告公章,并备注“房产证在办理中”。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力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力松公司承租被告的3040平方米房屋,租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600元。该协议尾部“出租方签名”处盖有原告公章,用于办理力松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使用证明上亦盖有原告公章。本院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即擅自转租,但从本案证据看,对于被告与两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原告均是知情的,并且通过加盖公章、提供证明等方式提供便利,因此,原告称被告擅自转租、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岩区江口街道前洋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岩区江口街道前洋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喻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