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龙阳江与被告吴张洪前民间借贷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阳江,张洪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39号原告龙阳江。被告张洪前。原告龙阳江与被告张洪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发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阳江诉称,被告张洪前于2013年5月19日向其借款11000元,约定每月最低还款1200元,最迟一年之内还清,同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张洪前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只向原告借了32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龙阳江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1000元,字也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原告龙阳江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洪前于2013年5月19日向其借款11000元,约定每月最低还款1200元,最迟一年之内还清。被告张洪前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洪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阳江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洪前对借条上的签名及金额11000元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洪前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借款11000元,约定每月最低还款1200元,最迟一年之内还清。被告张洪前未按约定向原告龙阳江偿还借款1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洪前向原告龙阳江借款11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洪前主张其向原告借款为3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认可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及金额11000元属实,对被告张洪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洪前偿还原告龙阳江借款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洪前承担。如果被告张洪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龙阳江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易永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