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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向利与胡桂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利,胡桂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64号原告向利,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向桃,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系原告向利妹妹。被告胡桂满,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向利与被告胡桂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利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向利的委托代理人向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桂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利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胡桂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分,如超期归还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桂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胡桂满向原告向利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如逾期未归还按月息4%计算。被告胡桂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向利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归还期限4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此款逾期未归还,按4分计算。借款人胡桂满,2015年8月1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桂满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胡桂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其内容如下:“此借款保证在下周星期二归还(2015年12月22号)。胡桂满,2015年12月18号”。但被告胡桂满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承诺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桂满向原告向利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胡桂满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胡桂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利要求被告胡桂满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桂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向利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桂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