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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6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小玉与孙滨、姚金媛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玉,孙滨,姚金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6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小玉。委托代理人丁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滨。被执行人姚金媛。申请执行人王小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滨、姚金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民终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孙滨、姚金媛一次性赔偿王小玉因涉案宾馆装修质量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6.8万元;该款项由孙滨、姚金媛于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6元,由孙滨、姚金媛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有25万元未按期支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滨名下坐落于新城南都305幢丙单元202室的房产,因该房产上有抵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执行该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姚金媛名下坐落于古方新村1幢丙单元402室的房产,案外人何英萍就该房产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案件尚在审理当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姚金媛名下苏D×××××号车辆,但车辆实际下落不明;对被执行人姚金媛名下苏D×××××号车辆进行了两次拍卖,但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因申请执行人拒不接受该车辆抵债,本院已将该车返还给被执行人姚金媛。除上述财产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下落不明的车辆、被执行人不接受抵债的车辆、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本院执行的房产和涉诉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民终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顾文杰代理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