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兆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庆源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兆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营市庆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鲁0502民初143号原告东营兆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与西四路交口向东900米路南(石大科技园对面)。法定代表人肖兆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莲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庆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消防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魏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兆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兆辉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庆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兆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莲顺,被告东营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兆辉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定金2万元,提车时付清首付款。后被告决定以全款购车。至2014年5月份,被告提车时尚未支付购车款6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08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8151.4元(利息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666151.4元;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东营庆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车款未支付过错在于原告,根据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车款采取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这是原告能够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前提,但因原告原因未能协调办理该分期,因此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二、在本案车款分期未能办理完成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如何支付剩余车款达成协议,即自2014年9月起三年内将剩余车款支付完毕,这由被告支付前期车款的时间可以得到印证,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前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之后经过协商又陆续支付30万元,该30万元并非一次性支付,之后因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剩余款项于3年内支付,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和之后双方达成的约定,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车款尚未到达支付时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身该车款支付时间尚未到达,因此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风牵引车2辆、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2辆,总金额为105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2万元,提车时付清首付款(分期);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上旬向被告交付案涉车辆。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自2014年5月28日起被告以全款购车。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7万元,其中,原、被告之间交易时原告未退还保证金5万元转为案涉购车款,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88000元。被告认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万元系首付款,之后被告支付的30万元系与原告达成3年内偿还被告购车款的基础上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支付原告30万元。再查明,��告主张为维修被告其他车辆产生维修费2万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利息系以6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为58151.4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份、回款明细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5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中虽显示被告提车时付清首付款(分期),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购车款47万元系以分期支付且原告未表示异议,据此主张原、被告对被告分期支付购车款达成过口头协议,但原告不认可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否就分期支付购车款、具体分几期支付、每期支付多少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万元,被告不认可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就支付购车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购车余款,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可由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庆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兆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58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88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原告东营兆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2元,减半收取5231元,由原告负担614元,被告负担4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