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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宝兰、李公玉等与刘洪飞、王永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刘洪飞,王永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514号原告���宝兰,农民。原告李公玉,个体经营户。原告李公英,个体经营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飞,个体经营户。被告王永勋,个体经营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春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与被告刘洪飞、王永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治,原告刘宝兰、李公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治,被告刘洪飞、王永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珍,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共同诉称,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刘洪飞驾驶被告王永勋所有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我们的近亲属李传胜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李传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洪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的近亲属李传胜承担主要责任。李传胜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了大量医疗费,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洪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近亲属死亡应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洪飞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永勋辩称,我仅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2年已经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刘洪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证件真实有效,并且不存在酒驾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刘洪飞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永勋名下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小草沟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近亲属李传胜相撞,造成李传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近亲属李传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传胜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计38368.63元,其中被告刘洪飞垫付762元。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李传胜符合多器官破裂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临沂市公安局汪沟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死亡证明,记载李传胜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户口。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司接受原告李公玉的委托,对李传胜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1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刘宝兰系李传胜之妻;原告李公玉、李公英分别系李传胜的子女,李传胜出生于1955年10月20日。另查明,被告刘洪飞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王永勋名下,二被告主张该车实际系被告刘洪飞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被告刘洪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刘宝兰等人因其近亲属李传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临沂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洪飞、王永勋主张肇事车辆实际系被告刘洪飞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飞垫付的款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鉴于被告刘洪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相对于李传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冲击力较大的事实,可由被告刘洪飞40%的事故责任。40元、丧葬费23680��,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本院可酌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因近亲属李传胜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8368.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刘洪飞、王永勋共同赔偿28368.63元×40%=11347元(已垫付76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因近亲属李传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2748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刘洪飞、王永勋共同赔偿164870元×40%=65948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的车辆损失1120元;四、原告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计1400元,由被告刘洪飞、王永勋共同赔偿1400元×40%=56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刘宝兰、李公玉、李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4720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刘洪飞、王永勋共同负担4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