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景红与上官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红,上官云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639号原告:周景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政鼎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云昌,农民。原告周景红与被告上官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景红起诉称:原告在广东经销饲料,被告于2011年在珠海养虾。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支付了部饲料款。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上官云昌答辩称: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当初跟原告是有约定,如果欠货款的话,每包饲料上浮10元,被告也于2014年9月份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我愿意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元,或者也可以分期支付,被告未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云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周景红货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上官云昌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