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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大凯与王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凯,王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301号原告李大凯,男。被告王力军,男。原告李大凯与被告王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凯、被告王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凯诉称:原告系承包经营河沙场的承包经营户。2010年3月21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河沙款5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河沙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王力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王力军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凯与王力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河沙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军给付原告李大凯人民币5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