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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孙连喜、孙庆、夏永海、方青松与丁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喜,孙庆,夏永海,方青松,丁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56号原告孙连喜,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孙庆,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地址同上。原告夏永海,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地址同上。原告方青松,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地址同上。被告丁伟,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孙连喜等四人诉被告丁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喜等四人诉称,2014年9月2日我们四人给被告丁伟承包的某镇六个自然屯的井房工程施工,总共劳务费共53,200.00元,被告已给付23,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30,200.00元。被告丁伟辩称,四原告给我建井房属实,已给付劳务费23,000.00元,四原告有两项活没有干,应扣减劳务费,现在我只欠四原告劳务费2,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四原告为被告丁伟承包的某镇所属的六个自然屯的土地整理项目中建井房工程提供劳务,共建井房四十二个。双方约定,前二十一个井房每个劳务费1,200.00元,后二十一个井房每个劳务费1,300.00元。在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另加劳务费情况:其中一个井房沙子粗,需要筛,加劳务费100.00元;一个井房需要搬砖加劳务费200.00元;一个井房离某镇内较远,加劳务费300.00元;最后一个井房完工时垫付水泥款100.00元。另加劳务费合计700.00元。以上劳务费共53,200.00元,被告已给付23,000.00元,尚欠劳务费30,2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孙连喜与被告丁伟签订井房施工合同,第二天,四原告共同与被告约定,此合同作废,由四原告共同为被告丁伟提供劳务,并重新作出上述约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四原告为被告丁伟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孙连喜签订的合同,在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前已经解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劳务费30,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连喜、孙庆、夏永海、方青松劳务费人民币30,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0元,减半收取336.00元,由被告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佟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