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罪犯肖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507号罪犯肖林,男,生于1986年11年3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遂中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粤LB60**三菱车,违禁品、制毒工具、原料、废液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4)川刑执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32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获标准考核分129分,月均5.86分。没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肖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31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