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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卢西刚与聂吉斌、张素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西刚,聂吉斌,张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91号原告:卢西刚,男,汉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吉斌,男,汉族,栾城区。被告:张素辉,女,汉族,栾城区。原告卢西刚与被告聂吉斌、张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聂继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西刚诉称,被告聂吉斌在陈村信用社有借款,我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聂吉斌偿还借款3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聂吉斌催要垫付偿还的款项,被告聂吉斌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还款计划,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款10万元,年底还款1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保证还清,利息每月照还。但之后被告聂吉斌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3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7日,被告聂吉斌签字还款计划一张。被告聂吉斌辩称,原告替我还款33万元属实,但是还款计划超出我的能力范围,应做出合理的还款计划,我给别人开车,一年可以偿还4至5万元,如果把大车给了我,我一年能偿还10至15万元。另外,我曾经偿还给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吉斌在陈村信用社有借款,用于家庭经营馒头作坊,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聂吉斌偿还借款3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聂吉斌催要垫付偿还的款项,被告聂吉斌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还款计划,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款10万元,年底还款1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保证还清,利息每月照还。但之后被告聂吉斌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被告经证人王龙偿还原告5000元。由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1月17日被告聂吉斌签字还款计划一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聂吉斌在陈村信用社有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聂吉斌偿还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33万元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曾经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聂吉斌、张素辉共同偿还原告卢西刚欠款3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聂吉斌、张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