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771号原告: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五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会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亚兵,公司职员。被告:王丽娜,住香河县。原告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银行)与被告王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兵、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民银行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丈夫黄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黄磊向我行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4.39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27日到期。同时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及被告王丽娜以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丈夫黄磊已死亡,除已偿还本金65670.34元及利息外,尚有本金84329.66元及罚息未偿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丽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329.66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全部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止所产生的罚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黄磊与原告益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黄磊向原告益民银行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同期基准年利率14.392%,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借款人黄磊与被告王丽娜、刘瑞生、马茜茜、牛长江、黄伟签订联保体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及配偶替借款人偿还。原告现已放弃对刘瑞生、马茜茜、牛长江、黄伟主张偿还权利。截止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人黄磊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偿还65670.34元本金及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84329.66元及2016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未偿还。另查,黄磊与被告王丽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26日结婚,现黄磊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上述款项系黄磊与被告王丽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联保体担保承诺书、放款凭证、婚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益民银行与借款人黄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借款人黄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黄磊已去世,被告王丽娜作为黄磊的妻子及联保体担保承诺书中的担保人有义务偿还黄磊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上述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4329.66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娜偿还原告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329.66元及相应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4.392%的150%按本金84329.66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74元,由被告王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