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7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8月起在深圳市华强北安防市场从事电子产品销售业务。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网名为林小姐的订购一批电子产品。林小姐与原告约定到安防市场2A120处取货,并提供了收款款号。原告当天指派员工到约定店铺取货,林小姐通过电话向原告称已交货,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指定的账号支付了货款92400元,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24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诉,由于原告在起诉前曾经在被告处提货,还欠货款76900元,随后,原告又向被告订货,汇入货款92400元,所以原告汇入的货款应该抵扣前期欠款,其余的金额才是后期订货的款项,如果原告不再向被告要求提货,被告可以归还剩余款项。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QQ网名为“林小姐”向被告订购一批电子产品。林小姐与原告约定到安防市场2A120处取货,并提供了收款账号,原告指派员工取货,林小姐向原告电话称已交货,原告遂转账支付了货款92400元,该账号是被告名下的账号。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4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另向被告订货,仍欠货款7万余元。原告否认该事实,并认为是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另查,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之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相同,当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收条、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购了货物,在原告支付了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送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支付货款的相应利息,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亦不予同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请求。被告主张原告与本次买卖合同之前另行与被告订购了货物,仍欠货款。原告否认该事实且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买卖事实关系,且又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予同意。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92400元。如果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