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顾友超与邢允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友超,邢允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778号申请执行人顾友超。被执行人邢允利。顾友超与邢允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邢允利赔偿顾友超5500元,由邢允利分以下三期支付,于2015年8月27日之前支付2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之前支付2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之前支付1500元。如邢允利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顾友超可就剩余未付金额全额申请执行。因邢允利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顾友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5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