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任善玉与侯素霞、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善玉,侯素霞,李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第116号原告任善玉,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侯素霞,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广,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善玉诉被告侯素霞、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素霞的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素霞向我借款15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还以其在新乡市建业森林半岛9号楼2单元2楼西户为原告设置了抵押权,为此,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李广为被告侯素霞担保,要求侯素霞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广清偿上述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素霞辩称,借款数额以实际转账为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案没有涉及的房屋并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广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素霞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写有书面借据1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5分,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的15万元包括375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本金数额是145250元,后又支付两个月的利息7450元,被告李广为被告侯素霞的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侯素霞借原告任善玉款145250元,后又分别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每月3750元,共计11200元,被告李广为被告侯素霞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侯素霞应予偿还,被告李广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善玉借款14525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乃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