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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汪君与于厚霆、代勇、栾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君,于厚霆,代勇,栾贵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135号原告:汪君,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于厚霆,男。被告:代勇,男,住凤城市花园新区。被告:栾贵斌,男,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君诉被告于厚霆、代勇、栾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君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君承担。审判员  白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