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7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幼名刘磊,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成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姐姐刘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乙所在的丰县故黄河二坝湿地公园项目部间的合同纠纷,在丰县大沙河镇客运站,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现场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乙捅伤,致被害人杨某乙左上臂至左肩部挫裂伤,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8.3%。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周某、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水果刀照片、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起因虽负有部分责任,但仅依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证据并不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先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