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袁宁铭与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宁铭,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431号原告:袁宁铭。委托代理人:沈建翔、吴圆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华路后元渡。法定代表人:陈雅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箫音,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宁铭为与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宁铭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翔(第一次)、吴圆圆(第二次),被告江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箫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宁铭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待遇为年薪税后39万元(包括每季度驻外补贴2万元,全年8万元),平时按月发放基本工资18083元,余款年底付清,被告为原告在杭州办理社保和公积金。入职后,原告即被分配外驻至被告项目所在地绍兴工作。期间,原告尽心尽力,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自身本职工作。2015年6月底,被告主动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承诺尚未发放的工资余款85842.70元(其中8000元已按约付清,尚欠余77842.70元)于办理离职手续后结清,并同意另外再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当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完离职移交等手续后,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上述款项,导致纠纷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委逾期未能受理,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计人民币77842.70元,并按百分之五十标准加付赔偿金38921.30元,合计人民币116764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32500元。被告江湾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规划设计部工作,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税后工资31万元/年,其中年薪70%每月发放18083元,剩余30%为年度绩效考核工资,根据原告实际出勤及公司考评发放,根据指纹打卡记录,2015年1月至6月,原告经常连续旷工,实际出勤85天,考评等级为D即不合格,绩效考核奖金为零,应发工资为76660.76元,被告实际已发放98415元,原告应归还被告超额发放的工资21754元;第二,因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第三,原告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给被告带来了巨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岗位设计类,待遇为满勤年薪预计达税后31万元/年左右,年薪由基本工资和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组成,月基本工资为18083元,其余部分为年度绩效考核奖金,根据全年的工作业绩进行全方面的绩效考核后核定,另外每季度补助驻外补贴2万元,全年8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份,经被告龙湾府项目部中高层人员半年度考核,原告的考核等级为D(不合格员工),被告为此拟决定解聘原告。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书一份,以个人职业规划及公司发展需要为由提请离职。该申请经被告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确定离职类别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全部基本工资、2015年6月的部分基本工资以及2014年度和2015年第一季度的驻外补贴。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一事。2015年11月5日,该局经调查后向被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绍柯人社监令字(2015)119号),责令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前依法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同时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剩余的10083元工资,并于2015年11月10日前将整改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至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后因被告逾期未按要求将整改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绍柯人社监罚决字(2015)22号)一份,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未就该份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清单、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复印件、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2015年上半年度绩效考评表、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移交清单、离职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个人转账回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关于袁宁铭离职的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照片打印件,证据来源不明,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传票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复印件,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欠付工资、经济补偿争议引发的纠纷。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具体分述如下:其一,关于欠付工资一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年度绩效考核奖金、驻外补贴三部分构成,基本工资为18083元/月,年度绩效考核奖金根据全年工作绩效进行全方面的绩效考核后核定,驻外补贴为20000元/季度。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提交的个人转账回单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尚欠付原告2015年6月份基本工资10083元、2015年第二季度驻外补贴20000元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应予支付。2015年上半年度的绩效考核奖金,则须结合原告的半年度工作绩效考核情况核定,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其绩效考核奖金,与《劳动合同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对劳动者的工作业绩进行全面绩效考核后核定的劳动报酬,在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对于该部分奖金的发放享有自主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宜不予强制。本案被告根据原告2015年度的出勤情况及原告在公司龙湾府项目工程中的工作表现,核定原告的半年度考核等级为D(不合格),在支付原告基本工资、驻外补贴的基础上,核定不发放原告年度绩效考核奖金,并无不当。另,本案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加付50%赔偿金,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基本工资、驻外补贴合计金额核定为15041.50元(30083元×50%)。其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金一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之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证明和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关于袁宁铭离职的情况说明》等有效证据,被告因原告在公司中高层半年度绩效考核中等级为D(不合格,劝退)而拟决定将其解聘的情况属实,但该决定实际并未落实,最终系以原告提请离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该种劳动关系解除方式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袁宁铭2015年6月份剩余基本工资10083元、2015年第二季度驻外补贴20000元、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加付50%赔偿金15041.50元,三项合计45124.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宁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