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1281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1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1281初字第821号原告廖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廖某甲,男,系原告廖某某的父亲。委���代理人谢肇贵,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1组,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代表人蒲学雄。委托代理人石家豪,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肇贵、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1组的委托代理人石家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1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廖某甲系黔城镇莲塘村一组土生土长的农民,并在该组承包有集体责任田、山。2003年2月11日,廖某甲与杨某某结婚。2014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廖某某,即本案原告。1999年至2010年。因市治建设需要。莲塘村一组村民的土地先后被征收。为了安置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2014年,洪江市人民政府向莲塘村一组下拨了预留地补偿款9134619元。被告莲塘村一组于2014年8月22日以本组304人,人平30000元的标准将此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廖某某出生于2014年8月18日,正赶上了8月22日人平30000元的预留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告却拒绝支付此款。本组村民唐德明之女唐某乙出生于2011年7月1日。唐德明之子唐伟骏出生于2013年12月7日,廖传春之子唐某丙生于2011年12月31日,唐春之子唐某戊出生于2011年10月23日,以上四人均在2014年8月22日人平30000元的预留地分配款方案确定前出生。被告却足额支付了预留地补偿款,而原告廖某某出生在2014年8月22日人平30000元的预留地分配款方案确定之前,被告为何拒绝支付此预留地补偿款呢?综上,原告廖某某与本组唐某乙、唐伟骏、廖某丁、唐某戊同样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应同等享有本组织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而被告莲塘一组将本组村民唐某乙、唐伟骏、廖某丁、唐某戊纳入了2014年8月22日人平30000元的预留地补偿款分配之列,而将原告排除出此次预留地补偿款分配之外,纯属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实为显失公平,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留地补偿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廖某某的户口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廖某某法定代理人廖某甲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某甲的基本情况;3、原告廖某某母亲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4、原告廖某某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住属情况;5、被告莲塘村一组组长蒲学雄的身份信息及任职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莲塘村一组蒲学雄的基本情况及所任职务;6、廖某甲与杨某某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廖某甲与杨某某系合法夫妻;7、莲塘村委会拨付预留地补偿款证明1份,拟证明2014莲塘村委会下拨付预留地补偿款9134619元至莲塘村一组;8、洪江市人民法院洪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将所下拨的预留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9、莲塘村一组村民唐德明之女唐某乙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唐某乙出生年月;10、莲塘村一组村民唐德明之子唐某骏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唐某骏出生时间;11、莲塘村一组村民廖传春之子廖某丁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唐某丙生时间;12、莲塘村一组村民唐春之子唐某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唐某戊出生时间;13、莲塘村一组预留地补偿款分配表1份,拟证明莲塘村一组预留地分配款人均30000元,原告廖某某不在此表中,同等村民唐某乙、唐某骏、廖某丁、唐某戊在此表中;14、莲塘村一预留地补偿款分配显失公平对照表1份,拟证明原告廖某某没有享受预留地补偿款30000元,唐某乙、唐某骏、廖某丁、唐某戊享受了预留地补偿款。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1组辩称,一、关于村规民约的效力性问题;二、预留地补偿款9134619元获得主体属于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依法享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分配权;三、通过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大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受法律保护;四、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管理权和支配权。本案原告没有责任田和山,2014年8月22日的30000元/人预留地补偿款不应享受,为了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1组为支持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留地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莲塘村一组收到9134619元预留地款的事实;2、莲塘村一组的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有304人参与分配,每人只分30000元,是根据自制方案进行分配的事实;3、预留地下拨款人数名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有304人参与分配,每人只分30000元的事实;4、洪政发(2011)26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收预留款是用于被征地的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其款项的来源是按一组全部被征地总面积的20%进行补偿所得的事实;5、莲塘村一组征地汇总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总征收面积为1046.9478亩,补给标准为8725元/亩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7、9-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8证据的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3号证据的意见是对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14号证据的意见是对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小孩是2014年8月18日出生,而划拨款下来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且组里的分配标准是根据当时的人数所以廖某某没有分到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开庭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客观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廖某甲与杨某某于2013年2月11日结婚,2014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名廖某某,即本案原告。原告廖某某户籍登记地所在组处在洪江市市治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市治建设需要,被告组集体的土地先后被征收。2011年12月19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黔城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预留地安置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治黔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政府储备土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农村集体实施留地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规划预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织放弃预留地安置的,可以领取放弃预留地补偿。补偿金额为全部征地面积补偿总额(按稻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不含青苗补偿)的20%”,按照第五条规定,被告将得到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2014年,洪江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组里拨付了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9134619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按30000元/人的标准对该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在分配时,被告没有将原告廖某某列入分配范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留地补偿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0年2月26日,被告通过了《莲塘村一组关于山田被国家征收各项费如何处理的实施办法》:“……七、不能享受以上纯属集体现金的人员。1、死亡人员当年有效,出嫁人员当年可享受,新添人口(只指嫁进来的女性,再婚男女不能分)新生人口赶上分钱时间的可以享受。……”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同组唐小琪(2011年7月1日出生)、唐某骏(2013年12月7日出生)、廖某丁(2011年12月31日出生)、唐某戊(2011年10月23日出生)列入分配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廖某某自2014年8月18日出生后,户口登记就在被告处,故原告廖某某是被告组里的合法成员,有权参与本组的政治、经济等活动,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其身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通过的《莲塘村一组关于山田被国家征收各项费如何处理的实施办法》明确约定“新生人口赶上分钱时间的可以享受”,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按30000元/人的标准对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原告已经出生,且同组其他在征收地后至该补偿款分配前出生的组员均分配该收益,故被告拒绝支付因原告的征收土地补偿所得收益的行为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廖某某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1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预留地补偿费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1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