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国、余翠兰与被告陈平、陈胜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国,余翠兰,陈平,陈胜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420号原告陈新国,男,汉族,1943年5月8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余翠兰,女,汉族,1946年10月14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威远县龙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陈胜,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了原告陈新国、余翠兰与被告陈平、陈胜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国、余翠兰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陈平、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国、余翠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陈平、陈胜、陈淑琴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安家生活。原告夫妇现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陈胜、陈淑琴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陈平从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陈平、陈胜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4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除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外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被告陈平辩称:我系二原告所生,现在二原告主张给付赡养费,我要求二原告由我和陈胜一人赡养一个,老人跟谁生活谁就包干老人的一切,我没有钱来支付。被告陈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胜辩称:我系二原告所生,二原告的赡养费我是履行了的,尽了赡养义务的,现在二原告主张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我尊重二老的意见。被告陈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陈平、次子陈胜、三女陈淑琴。二原告现均已年满70周岁以上,在家务农,没有其他经济收入。陈平平时未履行赡养义务,陈胜平时给付二原告400元,陈淑琴不定期履行了赡养义务。庭审中,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平、陈胜按月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200元,医疗费由新农合医保报销后剩余的二被告分摊承担,被告陈胜没有异议,但被告陈平认为自己经济困难,要求将二老分开由二被告一人赡养一个,谁赡养谁负责老人的生老病死。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对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二被告系二原告亲生之子,现二原告已年满70多岁,二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平、陈胜承担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生活居住在农村及还有个女儿的实际,结合本地农村居民的年人均消费支出情况,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不能在威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由被告陈平、陈胜分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主张一人包干赡养一个老人的赡养方式,可能会将二原告分开生活,违背二原告意愿,有违公序良俗,不宜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自2016年3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陈新国、余翠兰支付赡养费400元;二、被告陈胜自2016年3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陈新国、余翠兰支付赡养费400元;三、原告陈新国、余翠兰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合法票据除医疗保障体系报销外的部分,由被告陈平、陈胜各承担一半,在金额确定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平负担25元,被告陈胜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