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云飞与被告向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飞,向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龙云飞,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委托代理人罗征炬,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秀华,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龙云飞诉被告向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征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向秀华因经商缺乏流动资金,向其借款11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0000.00元,借给被告现金6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其出具110000.00元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其生活造成了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秀华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秀华向原告龙云飞借款1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1000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龙云飞所有的账号为6228483878049564970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转款及取款情况;2、被告向秀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龙云飞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云飞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向秀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向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云飞借款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向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世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卓 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