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原任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主办会计,住庐江县。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蔚军、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主办会计。期间,因本公司采购包装材料等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甲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QQ联系一自称黄大江(真实身份不详)的人,并提供了相关开票信息,后取得票面金额总计为405219.30元(含税额58878.02元,销售单位广州鹏彩贸易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3265947、№13265948、№13265949、№13265950)四份。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庐江县国税局抵扣税款58878.02元。同年5月22日,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转账付给黄大江开票费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非法抵扣税款,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受公司董事长的刘某乙安排购买涉案发票,且开票费系马某甲与卖方商谈并支付,其行为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主办会计。期间,因本公司采购包装材料等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甲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QQ联系一自称黄大江(真实身份不详)的人,并提供了相关开票信息,后取得票面金额总计为405219.30元(含税额58878.02元,销售单位广州鹏彩贸易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3265947、№13265948、№13265949、№13265950)四份。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庐江县国税局抵扣税款58878.02元。同年5月22日,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转账付给黄大江开票费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涉嫌犯职务取侵占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7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其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等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公司从未在广州腾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包装材料。№13265947、№13265948、№13265949、№13265950四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某甲私自在外购买,其公司并没有人同意刘某甲从外面购买上述发票。其知道此事时刘某甲已经购买上述发票且抵扣了税款。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13265947、№13265948、№13265949、№13265950四张发票是刘某甲自己联系在外购买。2014年3月28日,刘某甲让公司的出纳会计宋某去庐江县国税局办理了抵扣,后刘某甲拿着支出单找到其说开票方要开票费。其问刘某甲是怎么回事,刘某甲说公司在别的地方买的货,因为开不到发票,就在外面买的票,这张支出单是支付给对方的开票费。其听过后就对刘某甲发火,并告诉刘某甲这四张发票不能抵扣,刘某甲讲已经让宋某办理了抵扣。之后,开票方主动打电话给其,让其付2万元的开票费,并威胁其。后来一直拖到2014年5月才支付了2万元开票费。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当月的交班会上,刘某甲讲到月底了,让采购人员尽快将发票开过来。其说月底开不出来,要到下个月才能开。刘某甲说他来想办法。后来刘某甲拿着四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其办公室,和刘某乙讲开票的事。刘某乙将刘某甲开的四张票拿给其看,问这些票是不是其开的,其说这些票不是其开的。于是刘某乙跟刘某甲发火,并把发票扔到地上。刘某甲把发票捡起来后说到月底了没发票,抵不了税。刘某乙对刘某甲说没票抵税不是你的事,是她们的事。讲过后,刘某甲就走了。后来其听说刘某甲也找过马志军,马志军也发火了,没给处理。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在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任主办会计。2014年2月底,其告诉刘某乙公司已经发生的业务没有发票,刘某乙让其想办法买一些发票。之后,其通过QQ主动联系开票方(黄大江)开发票。黄大江告诉其先将真票邮寄给其,让其检验,再付开票额的返点费。其把开票内容的相关信息发给了黄大江。过了几天,黄大江将票开好后邮寄到其公司。其收到票后交给了财务会计许某登记,月底的时候,许某将这四张票交给其入账。该四张票已经在国税局办理了折扣。(经辨认)№13265947、№13265948、№13265949、№13265950四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其通过黄大江所开的发票。8、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明细分类账、开户信息、交易记录、防伪税控认证相符发票分户分月明细、QQ聊天记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宋某、丁某、许某、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印证一致。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系受公司董事长刘某乙的安排购买涉案发票,且开票费系马某甲与卖方商谈并支付,其行为属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虽提出了上述辩解意见,但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并未安排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涉案发票,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发票系被告人刘某甲私自在外购买,其并未与他人商谈涉案发票的开票价格,其系在涉案发票已经购买并办理了抵扣税款业务后被迫同意支付的开票费,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与证人许某、宋某、丁某、谭某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此节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系经其单位决策机构的批准、同意,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5219.30元,数额较大,且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8878.0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胡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