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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建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东,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巴里坤县。200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1时30分,被告人赵建东进入巴里坤县汉城南街“女装”店内准备买东西,发现店内无人,便盗窃店里现金3263.4元,随后离开该店,走出该店不远后又返回该店将盗窃的现金放在店铺内玻璃镜后离开。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32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建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建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1时30分,被告人赵建东进入巴里坤县汉城南街“女装”店内准备买东西,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店铺内间桌上钱包内的现金3263.4元盗走。被告人赵建东走出该店不远后又心生悔意,返回该店将所盗现金放在店铺内玻璃镜后离开。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建东再次从窗户进入该店铺,查看其扔在镜子后的现金是否被店主取走。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郑某某、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和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被告人赵建东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东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建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赵建东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云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