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719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志、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相识,相识不久即意外怀孕,不得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太短,性格不合,经常吵嘴,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脾气暴躁,甚至对原告施以恐吓,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分文未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刘某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某身份。2、结婚证,意在证明:刘某与顾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意在证明:婚生女顾某乙身份。针对刘某的诉请、举证,顾某甲辩解、质证意见: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刘某绝情要离婚,必须答应以下几点要求:一、婚生女顾某乙由顾某甲抚养,不要求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二、需刘某返还彩礼款60000元。顾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顾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顾某甲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某所举证据及顾某甲所举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与顾某甲于2012年2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乙。婚后,刘某与顾某甲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3月12日,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顾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本案中,刘某与顾某甲自由恋爱相识,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虽然在共同的生活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刘某起诉与顾某甲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刘某与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